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與鳳頂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於鳳山區中安路709號前攔檢」;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顯然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件酒測值高低;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酒駕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被告温國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國強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明月潭加油站斜對面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20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與鳳頂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瀚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