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丁○○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對起訴書所指屠宰販售斃死豬之行為,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雖警方到場查獲之際,因一時心虛,而有逃避查緝之舉,然被告乙○○及甲○○於同案被告收押後,均未遠離住所,僅因未接獲傳票,始無從到案接受偵訊。嗣被告乙○○在住處遭警逮捕,被告甲○○亦主動與檢察官聯絡到案接受訊問。衡其二人若有意逃亡,應無仍居原址之理。再者,被告乙○○及甲○○之父 陳鐙源 肢體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母陳 賴秀美 又因患有嚴重之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被告甲○○甫生一子,出生僅2月,二人之妻又無工作,全家老小嗷嗷待哺,被告二人若得具保停止羈押,必無可能遺棄父母妻小而逃亡。故被告二人雖有羈押原因,惟應可以具保代替。另被告二人所犯應僅構成違反畜牧法第38條之規定,而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詐欺等罪。雖法律上見解,仍待釐清答辯,但將來論罪科刑,或有可能僅止於畜牧法而已。因畜牧法第38條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民國96年2月1日經警方查緝本案時,即存在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至於聲請人所述被告家庭情形,此乃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且係每位在押被告所需面臨的狀況,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本件被告乙○○及甲○○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應僅構成違反畜牧法之罪,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云云。然本院羈押被告乙○○及甲○○所憑之罪名,包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畜牧法第38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第
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而非僅有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項。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乙○○及甲○○就上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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