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判決如下:㈠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
幣(下同)3,660,959元。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嗣因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
9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㈢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3,660,959元之訴及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3,645,525元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即936,753元部分,佔聲請人訴訟標的11.4%,佔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20%,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㈣廢棄發回後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3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236元。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2%,餘由聲請人負擔。
㈤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978,815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其他上訴(即2,583,474元部分,佔聲請人訴訟標的31.3%,佔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57%,判決確定)及相對人之上訴(即3,744,195元部分,判決確定)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及相對人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㈥廢棄發回後之部分,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
3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978,815元(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故聲請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應由第三審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該數額之裁定,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據該裁定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434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51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8,733元聲請人繳納
54,918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送達郵費510元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3,649元聲請人繳納第三審送達郵費170元聲請人繳納合計276,006元註:
※以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1、聲請人35,417元【(82,434+510=82,944)x(11.4%+31.3%=42.7%)=35,417】
2、相對人負擔47,527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1、聲請人負擔53,317元【(68,733+510=69,243)x(20%+57%=77%)=53,317】
2、相對人負擔70,844元(69,243-53,317+54,918=70,844)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1、聲請人負擔52,871元【(123,649+170=123,819)x42.7%=52,871】
2、相對人負擔70,948元(123,819-52,871=70,948)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9,319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54,918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4,40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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