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台二線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二線十八公里處與車路崎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約十秒,仍闖越直行,為於路口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員警甲○○攔停後,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前之同年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2月13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60003986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前揭租賃小貨車行經淡金路與車路崎路口時,見燈號為綠燈,乃繼續前行,甫進入路口號誌即轉換為黃燈,隨即又轉換為紅燈,以致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紅燈,異議人駕車一向遵守號誌指示,並無淡水分局書函中所述「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約十秒仍闖越直行」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二線十八公里處與車路崎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紅燈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與另一名同事在舉發路口附近執勤,當時台二線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不到十秒,伊看到異議人車輛沿台二線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過來闖紅燈,伊即將異議人車輛攔停舉發,車路崎路寬約四米,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為紅燈等語綦詳,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存卷可參;次查台二線十八公里處與車路崎路口號誌雙向為亮黃燈三秒後轉為紅燈,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北府交工字第096031648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則以異議人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見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計算,其每秒行進約十三點八公尺,於一秒內即可順利通過路寬僅四米之車路崎路,是若如異議人所稱於甫進入路口時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則其通過車路崎路時仍應為黃燈才是,焉有經過三秒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猶無法通過之理,異議人所辯顯悖於一般物理原則,要難採信。從而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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