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藥錠拾顆(驗餘毛重貳點柒壹公克)、黃綠色膠囊貳顆(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橘色藥錠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甲○○與 陳國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行「95年11月11日」更正為「95年11月21日」、第6行「而予持有之」更正為「而推由甲○○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開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0顆(原毛重2.8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黃綠色膠囊2顆(原毛重0.6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1顆(原毛重0.32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供稱之所以要買這麼多,是打算在陳國權來臺灣逗留之1個禮拜的期間施用,所以花了7,000元買毒品,陳國權對此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17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國權於警方詢問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是伊與陳國權於95年11月21日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附近之某KTV內向綽號「CANDY」的女子買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卷第9頁)相符,而扣案之粉紅色藥錠10顆(原毛重2.80公克)、黃綠色膠囊2顆(原毛重0.62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另扣案之橘色藥錠1顆(原毛重0.32公克)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A、MDMA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6年3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94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國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多,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M
DMA、MDEA之粉紅色藥錠10顆(原毛重2.80公克,驗餘毛重2.71公克)、黃綠色膠囊2顆(原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5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1顆(原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取樣化驗之少量扣案毒品,均已因鑑定用途而滅失,故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