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 任鳳林 據點業務代表乙職,負責吉隆公司汽車、汽車用品銷售及向吉隆公司客戶收取汽車銷售款、汽車保險費、汽車用品費等款項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9日離職時為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於92年9月2日,為吉隆公司處理汽車銷售業務時,為增加業績賺取售車獎金,明知吉隆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業務代表將公司所有汽車用品贈送客戶,竟將如附表三編號1物品名稱欄所示其業務上持有吉隆公司所有之汽車用品侵吞入己後,任意處分贈與客戶丙○○;又允以免費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名目欄所示服務,而為違背吉隆公司委託業務代表應代為收取服務費用之任務,致生損害吉隆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財產利益損害欄所示財產利益;戊○○亦因而與丙○○(買賣契約書係以丙○○為買受人,以丁○○○為領牌人)成交吉隆公司所有車輛1部;嗣丙○○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基於業務而持有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交付戊○○如各該欄位所示金額,戊○○基於業務而持有吉隆公司所有上開款項後,隨即將其中部分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而僅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金額繳回吉隆公司;(二)繼於92年9月
7日,戊○○向 葉淳美 推銷吉隆公司所有汽車時,詎為增加業績賺取售車獎金,又以前述相同手法,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業務上持有吉隆公司所有之汽車用品侵吞入己後,處分贈與客戶葉淳美,同時違背吉隆公司委託業務代表應代為收取服務費用之任務而允以免費提供如附表四編號2名目欄所示服務,致生損害吉隆公司如附表四各該編號財產利益損害欄所示財產利益;嗣葉淳美向戊○○購買車輛後,歷於如附表二「被告基於業務而持有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先後交付戊○○如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而戊○○基於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後,隨即將其中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而僅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額繳回吉隆公司。
嗣因吉隆公司核帳後,察覺上情。
二、案經吉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吉隆公司業務代表身分銷售各該汽車與丙○○及葉淳美,並贈送吉隆公司汽車用品與該2客戶,而丙○○所購車輛嗣改以其妻丁○○○名義領得牌照;丙○○及葉淳美等2人購車之全部費用,均已向伊繳清,並有親自簽認向丙○○妻丁○○○先後收取現金共78500元、向葉淳美先後收取現金共259000元等2張收據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係為求銷售車輛而便宜出售汽車,其間差價所致公司虧損原預由伊自行吸收,並非侵占客戶所交付款項,僅係伊虧損過多、無力填補;汽車用品部分係伊為求成交而贈送客戶,伊向吉隆公司購買,故僅係公司與伊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侵占;雖有向丙○○收取31000元汽車保險費,但其中強制、意外、竊盜及車體丙式險等保險之費用共10000元,因丙○○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該10000元屬於為吉隆公司所投保,而另21000元部分,是伊推薦丙○○投保丟車賠車險,伊確實有代丙○○向保險公司投保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2年5月8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於吉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乙職,期間係負責銷售車輛、汽車用品及收受客戶繳納之車款(含分期付款時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費用)、汽車保險費、汽車用品費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吉隆公司告訴代理人乙○○等2人供證在卷,並有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卡、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令及業務人員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分別見93年度發查第8號偵卷第5、6及14頁),堪認屬實。
(二)就吉隆公司之客戶丙○○部分:⒈丙○○於92年9月2日向被告訂購汽車1輛,並約由丙○
○之妻丁○○○為該車領牌人,丙○○已向被告繳清所有車款(含車價外之其他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是認,核與證人丙○○、丁○○○、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32至137、166頁),並有卷附訂購人為丙○○、領牌人為丁○○○之吉隆公司訂購合約書、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一般訂單狀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參本院卷第73、146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先後向丙○○於92年9月2日收取訂金10000元,於同年月17日收取車款68500元,核共向丙○○就所訂購車輛收取現金款項78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有被告簽具之收據1張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0頁);又者,丙○○所訂購之車輛係經TAC汽車貸款600000元,有卷附吉隆公司訂購合約書上付款明細欄可佐,是被告與丙○○所約定之車輛買賣價格(含車款及其他費用)係678500元,已堪認定;而吉隆公司就該車定價為699000元,允許業務代表折讓33000元即以666000元之價格售出,加計動產擔保手續規費3500元,則業務代表就該車除汽車貸款600000元外,尚須向客戶收取車款及動產擔保手續費用等現金共6950
0元,並繳回公司;而倘與客戶成交之價格超過公司可折讓之最低定價666000元,就該超過部分之收益則歸售車業務代表所有,此亦據證人乙○○結證無訛(參本院第164頁);準此,被告應將所向丙○○收取現金78500元中屬於吉隆公司所有之69500元(現金車款66000元+動產擔保手續費3500元)繳回吉隆公司無疑;然被告卻僅繳交64
000元至吉隆公司,有卷附吉隆公司訂購合約書上付款明細欄所載及營管系統繳款作業所示訂單繳款狀況可考(分別參本院卷第73、76頁),就上開資料所示,堪認被告侵占挪用所持有客戶繳交之車款共5500元(69500元-64000元)。復觀諸證人乙○○所述被告銷售該車與丙○○,可獲得吉隆公司核發35000元售車獎金等語乙節,被告因與丙○○成交該車可賺得公司給與售車獎金35000元外,尚自客戶丙○○處賺得實際售價與向公司申報之最低價(含動產擔保手續費用)間之差價9000元(000000元-666000元-3500元),可認被告所辯售車虧損乙詞,顯屬無稽,益徵被告代收持有客戶交付吉隆公司之購車款及手續費用後,即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進而將之侵吞入己甚明。
⒉被告又於92年9月24日向丙○○收取保險費用31000元,
惟丙○○僅透過吉隆公司投保4315元乙事,業據證人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本院第
135、137、165頁),並有前述被告簽認有於92年9月24日經丙○○交付31,000元保險費之收據1紙可證,是被告應退還丙○○上述金額之差額26685元無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然被告並未退還丙○○上述未投保之保險費用,係經丙○○向吉隆公司申訴後,始於92年11月19日由吉隆公司先代被告退還上述被告所侵占保險費用,因吉隆公司係依據被告填具收據上記載,將其中應退還21406元部分,誤以21000元計算,故應退還丙○○、丁○○○之金額應為26685元,與實際退還之26279元,存有406元之差額,而領牌人丁○○○亦表示因確實取得車輛使用,且經退還部分保險費用,是對於該406之差額元未予計較,被告應係侵占客戶丙○○車汽車保險費26685元,業據證人丙○○、丁○○○、乙○○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137、163、165至166頁),並有吉隆公司營管系統保險維護作業表、吉隆公司請款單及合作金庫92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25日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7、150、151至15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向丙○○收取保險費後,未按實際投保金額計算而退還超收未投保部分26685元,逕自侵吞入己,嗣經發覺而由吉隆公司先行退還與客戶丙○○等節屬實。
⒊被告為求與丙○○成交而可邀取該車之售車獎金35000元
,遂將吉隆公司所有委託業務代表銷售之如附表三編號1物品名稱欄所示單價合計17800元之汽車用品,配置於丙○○所購車輛上,表示係以吉隆公司業務代表身分贈送與丙○○,另又贈送價值3000元(原價3500元,經折讓500元)大車大美容等服務與丙○○,均未向丙○○收取價金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丙○○於審理時供證在卷(分別參本院卷第130、136至137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吉隆公司僅係委由業務代表推銷汽車用品,並未同意業務代表可贈送汽車用品與客戶,汽車用品係吉隆公司所有,每月月底會依據業務代表銷售汽車用品情形,按照各項汽車用品之基本定價向業務代表結算,要求繳交客戶交付之汽車用品價金,是吉隆公司並未授權業務代表得無償將所有汽車用品或汽車美容服務贈送與客戶,則被告擅自以侵占該等汽車用品贈與購車客戶,又違背售車業務代表之職責而免費提供汽車美容服務,損及吉隆公司利益等手段,俾能與客戶成交車輛,顯有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參諸被告在與丙○○成交汽車,獲取銷售該車35
000元之售車獎金,並賺取前述客戶約定成交價格與回報公司價格之差價後,迄無繳交上開汽車用品及其車美容服務等價金與吉隆公司等情以觀,由是益徵被告侵占汽車用品及免費提供汽車美容服務與丙○○,確係出於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業務侵占附表三編號1所示汽車用品及背信免費提供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汽車美容服務等犯行。
(三)就吉隆公司之客戶葉淳美部分:⒈葉淳美於92年9月7日向被告訂購汽車1輛,業向被告繳
清所有車款(含車價外之其他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是認,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32至137頁),並有卷附訂購人為葉淳美之吉隆公司訂購合約書、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一般訂單狀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參本院卷第75、148至149頁),堪信為真實。而葉淳美於92年9月7日交付被告該車訂金10000元,再於同年月10日交付90000元,又於同年月15日交付109000元,而於同年月26日交付5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有被告簽認之收據1張在卷供參(參本院卷第74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代吉隆公司向葉淳美收取現金汽車款項共259000元;而該公司原本僅同意售車業務之被告,該車最低以766000元價格售出,而被告竟報稱以更低於該最低價格15500元,而以750500元之價格出售客戶(亦即超折15500元),為吉隆公司知悉並予承認,然此超折之15500元仍須被告自行承擔並給付吉隆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參本院卷第163至164、176頁),是該車除貸款500000元外,被告應將所向葉淳美收取259000元中屬於吉隆公司所有車款之250500元(000000元-500000元汽車貸款-15500元超折部分=250500元)交回吉隆公司;然吉隆公司收取全部車款715000元,扣除汽車貸款500000元,只收入現款215000元乙節,有卷附吉隆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表中「已繳金額」乙欄之登載及卷附卷附吉隆公司葉淳美訂購合約書1份可供參佐(參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被告將所收取葉淳美交付車款屬於吉隆公司所有之34500元(000000元-215000元),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⒉又被告向葉淳美兜售汽車之際,為能順利成交,遂表示若
向其訂購車輛,其可將吉隆公司所有委託業務代表銷售之如附表三編號2物品名稱欄所示價值共9740元之汽車用品,暨吉隆公司所提供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單價250元之大車手工洗車及3000元(原單價為3500元,經折讓500元)之大車大美容等服務,均無償贈送加以配備、免費提供在購買之車輛上;其後葉淳美果向被告訂購該車,並無償取得被告交付吉隆公司所有上開汽車用品配備於所購汽車上,及接受吉隆公司上述服務項目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與葉淳美同時購車而在場聽聞被告應允贈送葉淳美上開汽車用品及服務之丙○○於審理時先後供證在卷(分別參本院卷第131、133、136至137頁);而經被告坦認:
依照公司規定,必須支付汽車用品定價與公司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36頁),復參諸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吉隆公司與業務代表間關於銷售吉隆公司所有汽車用品及所提供汽車服務之權限約定之證詞如前,堪認吉隆公司僅有委由業務代表推銷公司所有之汽車用品,並未同意或授權業務代表可擅自贈送汽車用品與客戶,汽車用品在業務代表交付與客戶前,猶屬吉隆公司所有,被告竟贈與上開汽車用品及免費提供前述洗車及汽車美容服務予客戶,顯係侵占該等汽車用品後,將之贈與客戶,且違背身為公司售車業務代表之職務,為賺取業績獎金,免費提供服務而侵害吉隆公司利益。而被告迄今未繳交分文前揭汽車用品之價款及汽車美容、洗車服務之費用與吉隆公司,顯見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
(一)至被告辯稱:係因售車虧損過多始無法填補,並非侵占云云;經查,被告將上開2車輛分別銷售與丙○○、葉淳美後,所得向吉隆公司請領之售車獎金合共7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就丙○○汽車成交部分,被告可得35000元;就葉淳美訂購汽車部分,被告可獲得40000元售車獎金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34、135頁),況加計吉隆公司允許業務代表即被告可賺得客戶丙○○之成交價格與回報公司價格間之差價9000元(該車之車款,扣除貸款後,丙○○共繳交78500元與被告,被告依公司最低售車價格僅需再繳交與公司69500元,是以上述78500元減去69500元,其間9000元差額,依吉隆公司規定,為歸諸售車業務代表之被告合法可得之利益),則被告因成交該
2車共有獲取84000元(35000元丙○○車之業績獎金+40000元葉淳美車之業績獎金+9000元出售丙○○車之溢價利得)無疑;而被告逾越業務代表權限,分別無償贈送丙○○、葉淳美如附表三、四所示汽車用品及服務,總價不過33790元,尚遠低於被告銷售該2車所邀取之售車獎金,縱再經加總被告上開就車價部分超折與葉淳美之15500元,被告如以上述售車獎金及差價利益填補所造成公司之損失,最終所得售車獎金金額應尚有餘35210元(00000-00000-00000),益徵所辯:係售車虧損過多,始無力填補,並非自始即為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乙節,饒係編纂以卸責,委無可取。
(二)被告另以:向客戶丙○○收取31000元保險費,除為吉隆公司投保10000元保險外,其餘21000元部分,確實有代客戶向保險公司投保云云,資為辯解;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實際投保僅有4315元,因見所購汽車列明之保險項目少於原預計投保項目而所繳交與被告之保險費用,即向吉隆公司申訴要求退款,其後亦確實收到由吉隆公司開票之退款等語甚為明確,核與證人乙○○結證客戶丙○○保險狀況及吉隆公司退款客戶丙○○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吉隆公司營管作業系統保險維護作業客戶葉淳美查詢資料1份可證(參本院卷第184頁);而倘如被告所述確有代丙○○投保汽車丟車陪車之保險,則證人丙○○即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承保之保險公司理應會向其確認、通知相關保險事宜,是丙○○要無不知所購汽車已經投保丟車賠車險乙事之理,更無可能另行要求吉隆公司退還該部分保險費用,再者,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卻無法說明究係向何保險公司投保,亦迄未提出相關保險證明文件過院供參,要難僅憑被告泛泛陳述,遽而斷論被告有將所收受保險費用,為客戶丙○○向何保險公司投保何類險種,被告徒託空言,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所辯:伊將吉隆公司所有汽車用品、服務贈送與客戶,係伊向吉隆購買汽車用品之單純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侵占云云;然查,證人乙○○證述:吉隆公司並未授權業務代表得將公司所有汽車用品無償贈與客戶或免費提供客戶公司汽車服務等語甚為明確,詳前述,是被告既供稱係基於業務代表身分贈與汽車用品及免費提供汽車美容服務等語,則所辯:汽車用品及汽車美容服務係伊先向公司購得,再轉送與客戶云云,即與吉隆公司授權業務代表銷售範圍事實不符,又衡與一般汽車公司業務代表銷售常情相悖,再參以被告將上開汽車用品及服務分別贈送與丙○○及葉淳美等客戶後,迄今並無將吉隆公司就汽車用品、服務等之定價金額交付吉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益徵所辯單純係伊與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云云,洵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飾卸之詞,均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背信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侵占、背信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先後多次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被告戊○○自92年5月8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於吉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乙職,期間係負責銷售車輛、汽車用品及受客戶繳納之車款、汽車保險費、汽車用品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於吉隆公司期間,就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代吉隆公司收取客戶交付之車款、汽車保險費,及如附表三所示吉隆公司所有汽車用品,均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逾越吉隆公司授權業務代表之銷售權限範圍外,將吉隆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汽車服務分別免費提供予丙○○、葉淳美,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因丙○○、葉淳美等2人係分別接受被告免費提供如附表四所示服務,並未另行交付價金與被告,該等附表四所示服務,既非被告具體持有之有體物,而係被告違背其身為吉隆公司售車業務代表,對於該公司提供之上開服務,應向客戶收取費用,竟為牟取銷售汽車業績獎金,違背其應代為收取費用之任務,損害吉隆公司原本應得之利益,應屬背信犯行,檢察官竟以侵占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就業務上取得客戶交付款項挪為己用,又擅自處分業務上持有公司之物品,甚且違背公司信任而損及公司利益等行為,均甚不足取,且迄未與吉隆公司就前開侵占款項及損害公司之利益達成和解或為償還,又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92年9月7日侵占客戶葉淳美交付吉隆公司之購車款共70000元,因認被告除基於業務持有如附表二所示34500元,並加以侵占之犯行外,尚有基於業務而持有葉淳美所交付35500元(70000元-34500元),並加以侵占,就上開35500元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庭呈帳單所示,客戶葉淳美就購車款部分尚積欠51000元,包含被告超過公司授權外又另折讓與客戶之15500元,因必須由被告承擔該15500元之差價並給付給公司,在提出告訴之初所稱被告侵占葉淳美交付車款70000元,除計入被告超折之15
500元外,又將該15500元重複計算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35頁),且吉隆公司承認被告超折,然超折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補足差額、繳回公司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則重覆計算之部分,既屬誤計,自非被告就此有何侵占行為;至於超折之15500元部分,當單純屬吉隆公司與被告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是就該為吉隆公司承認被告超折之部分及吉隆公司提出告訴時重複計算部分,葉淳美均未交付現金款項與被告,自無由構成業務侵占犯行;是檢察官據告訴人片面陳述,遽以錯誤基礎計算,又未經詳與審究被告實際經手車款若干,逕自認定被告侵占葉淳美交付車款為70000元,即有疏誤,被告侵占葉淳美交付之金額應為34500元,詳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外,另有基於業務持有而侵占35500元之犯行,檢察官所指逾越該34
500元之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檢察官起訴侵占葉淳美交付購車款中35500元(7000
0元-34500元)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吉隆公司客戶丙○○交付之購車相關費用部分)
┌──┬────┬─────┬────────┬───────┬───────┐│編號│被害人│款項名目│被告基於業務而持│侵占金額│備註││││物品名稱│有之金額及時間│││├──┼────┼─────┼────────┼───────┼───────┤│1│吉隆公司│丙○○購車│丙○○於92年9月│5500元(3500元│吉隆公司允諾被││││款及其他費│2日交付訂金1000│為動產擔保手續│告出售該車最低││││用│0元│費用、2000元為│售價為666000元││││├────────┤購車款)│,該車貸款為60│││││丙○○於92年9月││0000元,是以被│││││17日交付車款6850││告尚應交付車款│││││0元││66000元,再外│││││││加動產擔保登記│││││││手續費用3500元│││││││,被告應交付與│││││││公司共69500元│││││││,而除貸款外,│││││││被告已自丙○○│││││││處收得78500元│││││││,僅僅繳交回吉│││││││隆公司64000元│││││││足見被告侵占金│││││││額為5500元(69│││││││500元-64000元│││││││=5500元)│├──┼────┼─────┼────────┼───────┼───────┤│2│吉隆公司│丙○○汽車│丙○○於92年9月│26685元│被告向丙○○收││││保險費│24日交付31000元│(起訴書所載被│取31000元之汽││││││告侵占客戶 楊蘇 │車保險費用,但││││││麗華交付購車款│實際投保之保險││││││汽車保險費2100│費用僅4315元,││││││0元等款項,經│餘款均遭被告侵││││││本院參核被告及│占││││││證人乙○○、楊│││││││ 文龍 、丁○○○│││││││等人之供證,計│││││││算詳前述,公訴│││││││意旨所訴此節,│││││││顯屬誤算,是起│││││││訴書誤載被告侵│││││││吞入己之丙○○│││││││車之保險費金額│││││││應更正為26685│││││││元)││└──┴────┴─────┴────────┴───────┴───────┘附表二(侵占吉隆公司客戶葉淳美交付之購車相關費用部分)
┌──┬────┬─────┬────────┬───────┬───────┐│編號│被害人│款項名目│被告基於業務而持│侵占金額│備註││││物品名稱│有之金額及時間│││├──┼────┼─────┼────────┼───────┼───────┤│1│吉隆公司│葉淳美購車│葉淳美於92年9月│34500元│吉隆公司允諾被││││款│7日交付訂金1000││告出售該車最低│││││0元││售價為766000元││││├────────┤│,該車貸款為50│││││葉淳美於92年9月││0000元,公司承│││││10日交付90000元││認被告超折1550││││├────────┤│0元,故被告應│││││葉淳美於92年9月││交付與公司2505│││││15日交付109000元││00元(000000-0│││││││00000-00000)││││├────────┤│,而除貸款外,│││││葉淳美於92年9月││被告已向葉淳美│││││26日交付50000元││收取259000元,│││││││僅僅繳交回吉隆│││││││公司215000元,│││││││足見被告侵占吉│││││││隆公司所有車款│││││││金額為34500元│││││││(000000元-215│││││││000元)│└──┴────┴─────┴────────┴───────┴───────┘附表三(侵占吉隆公司之汽車用品部分)
┌──┬────┬─────┬────────┬───────┬───────┐│編號│被害人│物品名稱│被告基於業務而持│侵占物品價格│備註│││││有之時間│││├──┼────┼─────┼────────┼───────┼───────┤│1│吉隆公司│晴雨窗、防│92年9月2日│17800元│配備在丙○○於││││盜器、ZR腳│││92年9月2日向││││踏板、3片│││被告訂購吉隆公││││式透明腳踏│││司所有汽車1輛││││、ZR皮椅、│││上││││QRV汽車車│││││││窗隔熱紙(│││││││QRV3M#8803│││││││隔)、QRV│││││││前擋隔熱紙│││││││(QRV一般│││││││前擋全)等│││││││汽車用品││││├──┼────┼─────┼────────┼───────┼───────┤│2│吉隆公司│晴雨窗、防│92年9月7日│9740元│配備在葉淳美於││││盜器、ZR腳│││92年9月7日向││││踏板、4片│││被告訂購吉隆公││││式透明腳板│││司所有汽車1輛││││、QRV汽車│││上││││車窗隔熱紙│││││││(QRV3M#88│││││││03隔)、Q│││││││RV前擋隔│││││││熱紙(QRV│││││││一般前擋全│││││││)等汽車用│││││││品││││└──┴────┴─────┴────────┴───────┴───────┘附表四(背信部分)
┌──┬────┬────────┬────────┬──────┬─────┐│編號│被害人│名目│被告違背任務時間│財產利益損害│備註│├──┼────┼────────┼────────┼──────┼─────┤│1│吉隆公司│汽車美容服務│92年9月2日│3000元│丙○○於92│││││││年9月2日│││││││向被告訂購│││││││吉隆公司所│││││││有汽車1輛│├──┼────┼────────┼────────┼──────┼─────┤│2│吉隆公司│大車手工洗車│92年9月7日│250元│葉淳美於92││├────┼────────┼────────┼──────┤年9月7日│││吉隆公司│大車大美容服務│92年9月7日│3000元│向被告訂購│││││││吉隆公司所│││││││有汽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