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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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25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7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轉帳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高度密切之關連,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之徒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猶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一)於95年4月21日至上址中華郵政高雄內惟分行,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將所有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變更,並於同年月26日領得郵局所核發之晶片卡,隨即於95年4月26日起至95年5月9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使用該帳戶必要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成年成員所屬詐欺取財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 吳欣蓉 ,向吳欣蓉詐稱:其獲中洋善科技公司第2獎100萬元,先行匯款15%之稅金至指定帳戶中,即可取得該筆中獎款項云云,吳欣蓉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4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鎮北郵局匯款20萬元至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吳欣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繼於民國95年5月2日陪同 沈文財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高雄內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自沈文財處取得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將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郵局交易密碼等得以使用該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成年成員所屬詐欺取財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與乙○○,偽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95年8月報到,嗣要求乙○○告知姓名及地址等資料以代為查詢,其後復將電話轉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融犯罪小組簡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乙○○通話,「簡組長」則透過電話,詐以製作筆錄為名騙得乙○○告知其基本資料及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及該帳戶序號、密碼後,隨即向乙○○訛稱因需監控其所有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要求其持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至台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上開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沈文財所有郵局帳戶為約定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至提款機查詢後始知所有上開帳戶已於95年5月3日遭轉出新台幣(下同)1萬9800元至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沈文財所有帳戶內,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欣蓉、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沈文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被害人吳欣蓉所出具之國內郵政匯款執據、被害人乙○○出具所有帳戶示有支出欄目之存摺及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開立及變更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沈文財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未曾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為任何陳述;而前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要求沈文財交付所開立之郵局帳戶與伊使用,其後伊於上開時地,交付沈文財所有帳戶存摺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小華」告以欲從事網路拍賣,如有獲利則伊可分得部分,故伊交付帳戶及網路郵局密碼等物與「小華」云云(見高市警鼓分偵警卷第10至13頁、95年度偵字第18573號偵卷第9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欣蓉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等過程無訛(見95年度偵字第28428號卷第6至7頁),並有國內郵政匯款執據1張、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申請開立及變更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5年度偵字第28428號卷第21、42、43頁)在卷可證;而上開犯罪事實
(二)部分,除據被告坦承將沈文財交付與伊之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與「小華」使用等語,核與證人沈文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向其表示工作薪資匯入需用帳戶,其即由被告陪同至高雄內惟郵局開戶並申辦提款卡及網路交易之服務,其開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嗣向其表示存摺已於95年5月2日遺失,其遂於95年5月15日前往郵局辦理停止使用該帳戶等節相符(見高市警鼓分偵警卷第4至7頁、95年度偵字第18573號偵卷第9頁),並有沈文財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高市警鼓分偵警卷第37至38、40至41頁);又被害人乙○○接獲偽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話,因對方訛稱因需監控其所有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至台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上開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沈文財所有郵局帳戶為約定帳戶後,而於同日即遭轉出1萬9800元至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沈文財所有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高市警鼓分偵警卷第14至15頁),復有上開沈文財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載有乙○○所有帳戶經語音跨行轉出1萬9800元之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高市警鼓分偵警卷第43、44頁)。
(二)再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甫於95年4月21日辦理掛失及更換印鑑,並於同年月26日領得晶片卡使用,隨即於95年5月9日,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吳欣蓉指定匯入20萬元詐騙款項所用,其後立即於同日及翌日,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等方式,分多次將該詐得之20萬元盡數提領一空,且該帳戶於95年5月16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迄未向該郵局作任何掛失止付之動作,均有前述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申請開立及變更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被告更換印鑑、領得使用所有該帳戶晶片卡後,不過10餘日隨即為詐騙集團使用,並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辦理掛失止付,其情已難免啟人疑竇,復參以一般生活經驗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屬個人財務管理之重要物品,且申辦帳戶必有所用,按理會將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理當立即向申辦單位申請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是被告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以:係因友人「小華」告以欲從事網路拍賣,如有獲利則伊可分得部分,故伊交付沈文財所有郵局帳戶及網路郵局密碼等物與「小華」云云置辯,然觀諸被告既自承對於該名綽號「小華」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級等資料竟一無所悉(見高市警鼓分偵警卷第12頁),且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尚非難事,茍非供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下帳戶,改而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政府亦大加宣導、教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供認知悉一般人開戶並無困難之情(見95年度偵字第18573號卷第9頁),則焉有全然相信不知姓名之他人會捨不費分毫自行開戶之途而不為,而願意在被告未提供勞力、資金而僅交付帳戶使用之情形下,即將所賺得之金錢平白朋分給被告花用之理,被告上開所辯,衡與常情有悖,洵不足採;復參以被告及證人沈文財分別供證被告向沈文財謊稱沈文財上開郵局帳號存摺已於95年5月2日遺失,而於同年月15日偕同沈文財前往高雄內惟郵局辦理帳戶停用之情(見高市警鼓分偵警卷第4至13頁、95年度偵字第18573號卷第8至10頁),倘被告確係提供帳戶與友人「小華」從事網路拍賣交易,而得自「小華」處分得網路銷售正當所得,何庸向沈文財編纂帳戶遺失而陪同促由沈文財前去辦理掛失止付,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作不法運用,確實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及沈文財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先後提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本告所辯前詞,顯為圖推諉飾謝,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並非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2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從事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幫助至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該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附明。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恰。上訴人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迄未敘明理由為何,其上訴雖屬無據,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後將自己及沈文財各自所有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提起上訴後屢經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蔑視司法可見一斑,犯後態度顯然惡劣;惟考量本件查獲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帳戶數量僅2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尚非至為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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