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該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家樂福賣場美容區,接續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小剪刀二把,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手提包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並犯後及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家樂福賣場3樓美容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架上小剪刀1把(價值新台幣59元),得手後將塑膠包裝上條碼拆除放置於貨架上,再將該小剪刀藏置於隨身手提包內據為己有,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架上同款式之小剪刀1把,得手後即藏置於隨身手提包內據為己有,正欲離去之際,經店員 吳堯蒼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偷,伊只是忘了付錢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堯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9張存卷足憑,質之被告自承未付帳即將其中1把小剪刀之包裝外條碼拆除,再藏置於隨身皮包內,並未在收銀台結帳等情,是被告購買貨品方式,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詩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