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許可證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於執行完畢甫滿六月又犯本案,惟念其以拾荒為生,本身並罹有焦慮狀態之精神病症(惟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因此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其輔佐人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確有社會生活適應上之困難,而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復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當場向被害人致歉而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3月8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鐵鍊纏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不鏽鋼護欄藉以扯下並竊取等竊盜犯行,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生警惕,又於96年2月19日上午1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與南寧路口處,見台北市○○○路陸橋拆除工程工地之護欄鐵管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護欄鐵管4根搬至上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逃逸時,適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乃被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行竊事實)
2.被害人丙○○之陳述。(被告竊取之物屬工程所需之物)
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告所竊之物)
4.現場採證照片4幀。(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瑞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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