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傷害及為騷擾之行為,經甲○○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該通常保護令於96年1月9日送達於乙○○。詎乙○○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28之1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出手毆打甲○○手臂,致甲○○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用臺語辱罵「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核與甲○○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等在卷足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原第13條關於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規定,修正後改列為第14條;而修正前第50條關於處罰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於修正後則改列為第61條,該條文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規定並未修正,且法定刑度亦未變更,是僅條文順序移列,條文內容並未更動,因此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被告係違反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所核發之裁定,而修正後該法第61條乃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下列裁定者」,因被告所違反者乃法院依修正前第13條規定所核發之裁定,如改依修正後之處罰規定,則主文須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其所適用之處罰條文,條次與原條文並不相符,反致生衝突,故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符合法律之完整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背通常保護令罪。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最低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仍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云云,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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