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1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76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維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維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 鄭賜卿 、 黃冠智 2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因交通違規遭警製單舉發,難免有心生不快的情緒反應,惟警察若非出於違法行為或是刻意刁難,而係基於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時,人民實應有配合之義務,苟警察有任何違法執行之處,尚可循行政救濟或其他合法管道予以申訴,斷不允以辱罵執行員警之方式抒發情緒,然本件被告竟於其自小客車因違規經拖吊後心生不悅,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違規停車時,藐視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以言詞對員警當場侮辱,言行乖張而無可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07號被告吳維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街1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倫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39巷10號前,因不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遂報警檢舉他車亦違規停放在標示黃線之路邊。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所員警鄭賜卿及交通大隊八德拖吊隊員警黃冠智據報到場處理時,吳維倫因不服員警未將其他車輛拖吊,明知鄭賜卿、黃冠智於當時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仍基於侮辱鄭賜卿、黃冠智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當場以「幹你娘」(台語)辱罵鄭賜卿、黃冠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維倫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語,惟│││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只是自言自語云云,││││經查,案發當時被告語調氣憤││││、音量大聲等情,業據證人鄭││││賜卿、黃冠智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2│證人鄭賜卿、黃冠智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鄭│││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00│賜卿辱罵之事實。│││年12月31日勤務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