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文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元、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向告訴人詐欺支票使用,並將換現之款項全數花用完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尚無因支票遭人兌現而產生損害,兼衡以被告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他人借得款項新臺幣38,600元,業據證人 謝吳雪卿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該款項應屬被告犯罪所得(支票)所另生財產上利益;而起訴書附表2之支票,則屬被告詐欺所得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表┌──┬────────┬───┬───────┬─────┬─────┐│編號│發票銀行│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王耀毅 │105年10月13日│AE0000000│5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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