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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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GAM(中文名:黃氏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GAM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名捺印確認欄內偽造之「丁氏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若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HOANGTHIGAM(中文名:黃氏絲)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名捺印確認欄內所為之署押,僅係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從原雇主處
曠職逃逸,已無心遵守原工作契約,又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乃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名捺印確認欄內偽造之「丁氏詩」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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