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政輝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謝清結 施以詐術,致使謝清結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但因帳戶已遭凍結,銀行已返回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10萬元,使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未能得逞,是被告幫助之犯行亦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其犯本件之動機、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入監前為搬家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