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𡍼顯訴訟代理人 汪慶德 被告𡍼 朝讚 訴訟代理人𡍼 清助
𡍼 松海 被告𡍼 麗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𡍼 家雄
𡍼松海被告𡍼 欽信
𡍼 彥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𡍼松海被告𡍼 新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𡍼 清維 被告 鄭寬寶
𡍼 清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素珠
𡍼 清水 被告𡍼清水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𡍼 麗翠 被告陳𡍼生華
𡍼 清守 𡍼清境𡍼 清宗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𡍼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六一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麗翠取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水取得。
㈢編號A3部分面積五五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朝讚取得。
㈣編號A4部分面積五五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麗華取得。
㈤編號A5部分面積五五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彥鈞
、𡍼欽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A6部分面積五五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新騰取得。
㈦編號A7部分面積二九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𡍼生
華、𡍼清風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A8部分為道路,面積五一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A9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取得。
㈩編號A10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守取得。
編號A11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境取得。
編號A12部分面積二九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宗取得。
編號A13部分面積五五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14部分面積七九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寬寶取得。
被告鄭寬寶應補償原告、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欽信、𡍼彥鈞、𡍼新騰、𡍼清風、𡍼清水、陳𡍼生華、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𡍼清、𡍼麗翠如附表四「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𡍼清風、𡍼欽信、𡍼彥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6,130.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分割,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管理方便,故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編號A1部分分歸被告𡍼麗翠取得,編號A2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水取得,編號A3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4部分分歸被告𡍼朝讚取得,編號A5部分分歸被告𡍼麗華取得,編號A6部分分歸被告𡍼彥鈞、𡍼欽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A7部分分歸被告陳𡍼生華、𡍼清風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A9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取得,編號A10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守取得,編號A11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境取得,編號A12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宗取得,編號A13部分分歸被告𡍼新騰取得,編號A14分歸被告鄭寬寶取得,編號A8部分為道路,面積512.14平方公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7元計算找補金額。以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原告、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彥鈞、𡍼欽信分得之土地將來得整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𡍼麗翠、𡍼新騰部分: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6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編號A1部分分歸被告𡍼麗翠取得,編號A2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水取得,編號A3部分分歸被告𡍼朝讚取得,編號A4部分分歸被告𡍼麗華取得,編號A5部分分歸被告𡍼彥鈞、𡍼欽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A6部分分歸被告𡍼新騰取得,編號A7部分分歸被告陳𡍼生華、𡍼清風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A9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取得,編號A10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守取得,編號A11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境取得,編號A12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宗取得,編號A13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4分歸被告鄭寬寶取得,編號A8部分為道路,面積512.14平方公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同意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07元計算找補金額。以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法,被告𡍼新騰、陳𡍼生華、𡍼清風分得土地相鄰,以便土地之利用等語。
㈡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部分:同意以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並
同意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07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㈢被告𡍼清水、𡍼清、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部分:同意
以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法,並同意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07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㈣被告鄭寬寶、陳𡍼生華部分:對於附圖甲案、乙案之分割方
案沒有意見,同意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07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㈤被告𡍼清風部分:同意被告𡍼麗翠於105年12月8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部分:我們要與被告𡍼顯、𡍼朝讚分配在一起,以後土地整併比較方便等語。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6,130.63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惟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最多得分割為14筆,不得將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所有持分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調字卷第79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由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維持共有,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得分割為14筆。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11至11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土地北臨排水溝,西側隔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有約6.5米寬之道路,並未直接臨路,北側有相連之一樓加強磚造、鐵皮屋及鐵棚建物,東側有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荷苞厝85號之1,南側鋪設有水泥廣場,其上有相連之二樓頂樓加蓋RC樓房、鐵皮屋、涼棚建物,門牌號碼為荷苞厝78號,系爭土地種植有竹林、荔枝、香蕉、芭樂,附近為竹林、果園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調字卷第
137至167、223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西北側由被告𡍼清風、陳𡍼生華各占有使用100坪,北側約250至30
0坪由被告𡍼麗翠所使用,其南側為被告𡍼清、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使用各約100坪,再往南是被告𡍼清水使用約300坪,其餘南側是被告鄭寬寶使用,業據被告𡍼麗翠於現場勘驗時陳述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調字第138、14
9頁、訴字卷第313、314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以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案,以便原告分得土地將來
得與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彥鈞、𡍼欽信分得之土地整併使用等語,惟查,原告、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彥鈞、𡍼欽信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倘以原告主張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日後原告、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彥鈞、𡍼欽信就分得土地實際上可否合併使用,尚未可知。而系爭土地北側坐落被告陳𡍼生華出資建造相連之一樓加強磚造、鐵皮屋及鐵棚建物,系爭土地西北側由被告𡍼清風、陳𡍼生華各占有使用,業經被告陳𡍼生華 陳明 甚詳,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41、223頁),被告𡍼新騰、陳𡍼生華亦均陳明有合併使用土地之意願(訴字卷第312、477頁)。倘以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由被告𡍼新騰分得附圖乙案編號A6部分土地,被告陳𡍼生華、𡍼清風分得編號A7部分土地,被告陳𡍼生華、𡍼清風、𡍼新騰分得土地得以合併使用,且能保留共有人所有之建物,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又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彥鈞、𡍼欽信分得附圖乙案編號A3、A4、A5部分土地相鄰,亦能達到其等整併土地使用之目的。又被告𡍼彥鈞、𡍼欽信及被告𡍼清風、陳𡍼生華分別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訴字卷第403、405頁)。再參酌原告、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表示同意附圖甲案,被告𡍼彥鈞、𡍼欽信表示要與被告𡍼顯、𡍼朝讚分配在一起,其等5人應係同意附圖甲案(訴字卷第312、476頁),而被告𡍼麗翠、𡍼新騰、𡍼清水、𡍼清、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7人表示同意附圖乙案(訴字卷第476頁),堪認較多共有人之意願為希望以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為基準,較為妥適,依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堪認附圖乙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乙案方法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增減情形。經查,原告、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新騰、鄭寬寶、𡍼清水、陳𡍼生華、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𡍼清、𡍼麗翠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均陳稱:同意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07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本院卷第
475、476頁),本院審酌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鄰近土地105年6月交易價格約每坪4,982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為1,507元(計算式:4,982×0.3025=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實價登錄資料附卷足參(訴字卷第71頁),暨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附近為竹林、果園,經濟發展、生活機能尚稱普通等情,認補償金以每平方公尺1,507元計算,尚屬合理。經計算後,兩造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