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黃瑞祥 被告 黃澤鳳
黃碧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之2,被告黃澤鳳12分之1,被告黃碧翎12分之3,前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被告黃澤鳳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被告黃碧翎取得同段46-1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同段46-2地號土地。然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於判決分割前,被告2人委託原告代耕其二人持分之土地。就被告黃澤鳳部份,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上有11個空墓係被告黃澤鳳之兄 黃吉煌 租給第三人葬墓,公所請大家把墳墓遷葬到塔裡,原告將空墓集中,因而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原告在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上支出24,000元之肥料費用,按被告黃澤鳳於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計算,被告黃澤鳳應負擔土地改良費用2,000元。又原告辦理原告父親贈與之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時,因其未處理被公所罰款56,081元,被告黃澤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合計88,081元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另外就被告黃碧翎部份,其父 黃玉鏻 骨骸撿骨進塔後,原告將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遺留之空墓清除,因而支出工程款10,000元。又按被告黃碧翎於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3計算,被告黃碧翎應負擔土地改良費用6,00
0元。又被告黃碧翎與原告於104年7月25日就系爭原共有
3筆土地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黃碧翎將其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讓渡予原告,買賣價金2,000,000元,惟被告黃碧翎違約,將判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賣給第三人,買賣價金為2,929,320元,受有價差929,32
0元之利益。被告黃碧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合計945,320元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澤鳳應給付原告88,081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延遲利息。㈡被告黃碧翎應給付原告945,
32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延遲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澤鳳部分:因原告要耕作,未經伊同意就清除土地上
地上物,又未經伊同意將肥料堆置於土地上,原告並無權利請求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碧翎部分:我父親黃玉鏻於我00年0月00日出生前即
過世,我出生後就被母親帶回娘家由外公扶養長大,對於我父親遷移墓地、撿骨進塔等事情,均係由我爺爺即黃玉鏻之父親掌權處理,且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現場勘驗時,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仍有一些廢棄物未清除。又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原告須於104年7月28日前匯款100,
000元給我,然原告於104年7月25日及104年7月27日分別匯款25,000元後,於104年7月29日始又匯款50,000元,原告未於約定之104年7月28日前給付100,000元已先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黃澤鳳、黃碧翎是否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黃澤鳳給付88,081元,請求被告黃碧翎給付945,32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澤鳳受有空墓清除工程費用30,000元、土地
改良費用2,000元、公所罰款56,081元之利益,被告黃碧翎受有空墓清除工程費用10,000元、土地改良費用6,000元、轉賣價差929,320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空墓清除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澤鳳受有空墓清除工程費用30,000元,被告黃碧翎受有空墓清除工程費用10,000元之利益等語。然查,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分割前係原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之2,被告黃澤鳳12分之1,被告黃碧翎12分之3,原告陳稱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於分割前全部由其耕作,被告黃澤鳳、黃碧翎沒有請其移除空墓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堪認原告係為自己耕作便利而自行移除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之空墓,無從認定被告2人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況原告復無法提出空墓清除工程費用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澤鳳給付空墓清除工程費用30,000元,請求被告黃碧翎給付10,000元,洵屬無據。
⒉土地改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在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上支出24,000元之肥料費用,按被告黃澤鳳於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計算,被告黃澤鳳應負擔土地改良費用2,000元,按被告黃碧翎於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3計算,被告黃碧翎應負擔土地改良費用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土地分割前約2年前開始種植有機玉米,2年之前也都是種植玉米,採取慣行農法,有噴農藥,都是由我種植。種植一次有機玉米一定要施肥一次有機肥,一年大概可以種植二次,我是一年種一次,另一期休耕,所以二年施肥二次。收據的有機肥是豬及羊的糞便,一次施有機肥僅供一次作物吸收,下一次種植有機作物,還是要再施有機肥一次,但土壤還是會有它的價值。我在土地上耕作作物收入沒有分給被告二人等語(本院卷第95、131至132頁),足認系爭原共有3筆土地原屬可種植作物之土地,因原告欲種植有機玉米而施以有機肥,一次施有機肥供一次作物吸收,原告所施有機肥之價值已反應於作物之收穫價值,又原告種植有機玉米之收入未分予被告,無從認定被告2人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澤鳳給付土地改良費用2,000元,請求被告黃碧翎給付6,000元,即無理由。
⒊公所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澤鳳受有公所罰款56,081元之利益,無非以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繳款書等件為據(調字卷第23頁),惟上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繳款書係原告父親黃鬱金贈與土地予原告所生增值稅、贈與稅56,081元之相關繳款單據,無從認定被告黃澤鳳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澤鳳給付公所罰款56,081元,自屬無據。
⒋轉賣土地價差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黃碧翎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縱如原告所稱之買賣價金為2,929,320元,與原告前與被告黃碧翎所簽訂系爭讓渡書之買賣價金有929,320元之價差,然被告黃碧翎出賣其所有之土地,並因其與第三人間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土地買賣價金,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碧翎給付轉賣土地價差929,320元,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支出空墓清除工程費用、土地
改良費用、公所罰款、及受有轉賣土地價差之損害等,被告黃澤鳳、黃碧翎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澤鳳給付88,081元,請求被告黃碧翎給付945,32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澤鳳應給付原告88,081元,被告黃碧翎應給付原告945,320元,及均至清償日止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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