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婷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婷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婷婷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7月7日至106年7月12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四湖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呂婷婷之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呂婷婷之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冠妘 、 李怡慧 、 王文安 、 翁靖哲 、 陳惠龍 及 陳彥翔 實施詐欺行為,致陳冠妘、李怡慧、王文安、翁靖哲、陳惠龍及陳彥翔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呂婷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妘之警詢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之警詢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安之警詢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翁靖哲之警詢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龍之警詢證述。
7、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翔之警詢證述。
8、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
9、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10、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安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影本各1紙。
11、證人即告訴人翁靖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12、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份。
13、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4、被告之四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儲字第1060072275號函檢送被告之存簿儲金帳戶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1份。
16、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2紙。
1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營清字第106004943
5號函檢送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1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自103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
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儲字第1060085729號函檢送被告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匯款相關資料1份。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4270號函檢送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21、雲林區漁會106年5月11日雲漁信字第1060001069號函檢送被告自103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
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8964號函辦理掛失止付相關資料1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其四湖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其四湖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其對該些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四湖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陳冠妘、李怡慧、王文安、翁靖哲、陳惠龍及陳彥翔被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交付款項時間│付款金額(新臺幣)│├──┼────┼──────────┼────────┼─────────┤│1│陳冠妘│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7月12日晚│以ATM轉帳之方式,││││7月12日晚間9時34分│間10時15分。│將4,985元匯入被告││││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上開四湖郵局帳戶。││││,佯稱因店員疏失,將││││││導致強制扣款12期,請││││││陳冠妘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扣款,致陳冠妘陷於錯││││││誤。│││├──┼────┼──────────┼────────┼─────────┤│2│李怡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7月12日晚│以ATM轉帳之方式,││││7月12日晚間8時18分│間8時18分。│將30,000元匯入被告││││許,假冒李怡慧之友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佯稱要向李怡慧借款││││││,致李怡慧陷於錯誤。│││├──┼────┼──────────┼────────┼─────────┤│3│王文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7月12日晚│以ATM轉帳之方式,││││7月12日晚間6時42分│間8時40分。│將10,000元匯入被告││││許,假冒王文安之友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佯稱要向王文安借款││││││,致王文安陷於錯誤。│││├──┼────┼──────────┼────────┼─────────┤│4│翁靖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7月12日晚│以ATM轉帳之方式,││││7月12日晚間8時30分│間9時5分。│將24,933元匯入被告││││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上開四湖郵局帳戶。││││,佯稱因店員疏失,將││││││網路訂單付款設定成分││││││期付款,請翁靖哲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扣款,致翁││││││靖哲陷於錯誤。│││├──┼────┼──────────┼────────┼─────────┤│5│陳惠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7月12日晚│以網路轉帳之方式,││││7月12日下午5時34分│間8時29分。│將30,000元匯入被告││││許,假冒陳惠龍之友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陳慧凱 ,向陳慧凱借款││││││,陳慧凱因而請陳惠龍││││││匯款,致陳惠龍陷於錯││││││誤。│││├──┼────┼──────────┼────────┼─────────┤│6│陳彥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7月12日晚│以網路轉帳之方式,││││7月12日晚間7時18分│間9時59分。│將29,985元匯入被告││││許,佯稱陳彥翔因網路││上開四湖郵局帳戶。││││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請陳彥翔按詐欺集│105年7月12日晚│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團成員指示至ATM操作│間10時18分。│將49,918元匯入被告││││以解除扣款,致陳彥翔││上開四湖郵局帳戶。││││陷於錯誤。├────────┼─────────┤││││105年7月12日晚│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間10時22分。│將44,077元匯入被告││││││上開四湖郵局帳戶。││││├────────┼─────────┤││││105年7月13日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晨0時4分。│將99,918元匯入被告││││││上開四湖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