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櫻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淑櫻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潘淑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法律修正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論罪科刑修正法條之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與共犯就本件犯行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三)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參照)。
(二)是被告潘淑櫻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盧光基 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潘淑櫻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持戶政機關所製作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持向長流派出所、境管局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盧光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92年4月1日、4日分別向長流派出所、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時間均密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盧光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盧光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現擔任麵包店員工,目前寄居友人家中之生活狀況(見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被告潘淑櫻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櫻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盧光基(已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為達使盧光基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之犯意,經由大陸地區人民「 郭燕清 」之介紹,收取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之報酬,與盧光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月5日,由潘淑櫻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盧光基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92年3月6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779號結婚證明書(下稱前開結婚證明書)。潘淑櫻返臺後,即與盧光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淑櫻於92年3月27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92年3月27日(九二)核字第016065號證明書後,復於92年4月1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上開海基會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承辦之戶政機關人員將「夫」、「盧光基」、「妻」、「潘淑櫻」、「結婚日期:民國92年3月5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依職務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致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潘淑櫻於辦妥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復於92年4月1日持戶籍謄本等文件,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主張戶籍謄本之內容申請對保而行使之,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因未能發覺實情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對保核章;嗣於92年4月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惟該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以盧光基之妻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且於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進而將前揭申請書連同上述之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核准盧光基入境,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發給盧光基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盧光基遂於92年5月27日以探親名義作掩飾,非法進入我國。嗣盧光基於100年12月15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淑櫻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共同正犯盧光基│坦承與被告潘淑櫻並無結婚│││之指證│之真意,由其支付代價請人││││介紹與潘淑櫻結婚,藉由配││││偶身分來臺工作之事實│├──┼───────────┼────────────┤│3│㈠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證明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所100年12月27日國戶│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事實│││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3月27日(││││九二)核子第016065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2年3││││月6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779號結婚證明││││書各1份。││││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盧光基護照││││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盧││││光基申請案件查詢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盧││││光基入出境資料、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男子盧光基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與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罪。(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意圖營利使盧光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該條例修正前,應論以第79條第1項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後,則該當第79條第2項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盧光基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92年4月1日及92年4月4日向長流派出所及境管局行使不實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請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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