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忠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忠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5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A6安業建設公司建築工地之空屋內,徒手竊取 林孟蓉 所管領、放置該處之樑柱鐵材5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250元】。得手後,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智街交岔路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樑柱鐵材5支(均已發還林孟蓉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物品價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