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蔡清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林綉茹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1日雲監裁字第7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雲監裁字第7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蔡清芳於104年8月7日7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4年8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嗣於104年10月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車主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車主遂於104年12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本案違規移轉歸責予原告蔡清芳,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送關於車主辦理指駕手續之資料予被告所轄之雲林監理站,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4年12月11日雲監裁字第72-CU223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9月1日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4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爰於104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11月13日函知申訴無理由,並收受被告裁決日期104年12月1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該裁決書附記教示期間,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向原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以104年9月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應處罰鍰1,8000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仍於104年12月11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原告有違反上述法規云云。
2.惟查,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之事實與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相符,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指:「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然原告104年8月7日7時49分將車牌號碼000-00車輛暫停於新店市○○路○○○巷口前之車道,係因原告與舉發人前於秀朗大橋下橋右轉中正路時,因原告車輛右方之死角未適時發覺舉發人之車輛,故於轉彎之際遭舉發人長鳴喇叭,原告並遭舉發人攔停於○○○區○○路○○○號前,原告恐係因秀朗大橋下橋後右轉時兩車產生擦撞所導致,遂欲下車查看,詎料,原告僅開啟車門,舉發人旋即加速離去,原告唯恐雙方離開現場後,責任即無法釐清,遂即跟隨舉發人之車輛,見舉發人之車輛停置於新店市○○路○○○巷口前欲左轉進入該巷弄,原告遂將車輛暫停於該巷口並開啟雙黃燈,下車走向舉發人之車輛旁,詢問究竟為何長鳴喇叭?兩車是否有擦撞?舉發人表示未有肇事後,原告旋即駕車離去。
3.從而,原告之暫停行為,實係因兩造間於違規地點前已有雙方肇事之可能亟待釐清,原告為釐清相關肇事責任避免當下未明確釐清或通知警方,導致日後舉發人另為請求而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等問題,而被迫將車輛暫停於該路口並下車詢問舉發人,又原告亦於確認雙方未有事故發生後,旋即離去,而未造成交通影響等法益侵害,復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處罰態樣不同,原告實係因突發狀況而不得不於車道中暫停,又原告暫停亦有注意後方來車並開啟雙黃燈,該路口之保全亦有於車輛旁進行交通維護,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要件大相逕庭,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之違規事實,確與現實不符,顯有不當。
4.承上所述,原告實係因突發狀況而不得不於道路暫停,惟暫停當下,現場原已有交通指揮人員於車旁指揮車輛,並無造成任何交通阻礙,對於法規所欲保障之相關法益均無侵害,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純係新店分局員警根據舉發人事後片面提供之錄影檔案等資料進行判讀,該段影片是否遭舉發人不當攫取、剪輯,是否確實反映完整事件過程,原告均表懷疑,然迄今原告均未獲新店分局予以詳細說明其何以作成原告違規之結論,又縱經原告申訴,亦仍僅獲一紙毫無具體說明之制式公文,即使按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亦應將處分作成理由告知原告為是,就被告僅係依事後片面資料,並非由執法人員於現場所作成、認定之情況下,其認定違規事實自應更為嚴謹,如今卻僅依憑舉發人之照片及攫取影片,即以不該當之法規,進而剝奪原告賴以謀生之工具及資格,令原告生活無以為繼,非僅於法不符,於情、於理更令百姓無法接受。
5.綜上所述,本事件中依舉發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響全貌觀之,即可查知汽車駕駛人與舉發人間可能有事故之突發狀況,故當下有迫切釐清之必要,因而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否則一旦舉發人離去,事實將難以確認,利益難以回復,又揆諸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個人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謹請鈞院撤銷原處分,賜判決如請求聲明,毋任感禱。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次依同法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另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本分局檢視舉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7日7時49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11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73頁、第18頁、第頁、第34頁、第25頁),核堪認定。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暫停行為,實係因兩造間於違規地點前已有雙方肇事之可能亟待釐清,原告為釐清相關肇事責任避免當下未明確釐清或通知警方,導致日後舉發人另為請求而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等問題,而被迫將車輛暫停於該路口並下車詢問舉發人,又原告亦於確認雙方未有事故發生後,旋即離去,並未造成交通影響等法益侵害云云。惟查:
1.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而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11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臺端於104年8月7日7時49分,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往民權路方向),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製影像檢舉。經本分局檢視舉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該車(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掣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舉發員警因觀看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7日7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卻於行駛中在車道暫停等情,遂掣單舉發。
3.本院乃觀諸卷附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可知於本院卷第18頁上方之左上角照片,原告將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下,並伸出頭及手指著檢舉人車輛,斯時在系爭汽車之前方未見有任何車輛行駛於前,復亦未見有何意外災害在其前方道路上,再觀諸本院卷第18頁上方中央之照片,即見原告從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下車,走到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此時仍見該系爭汽車停在道路之外側車道上等情,以上等情亦有採證光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4.再參以原告於起訴內陳稱:「原告104年8月7日7時49分將車牌號碼000-00車輛暫停於新店市○○路○○○巷口前之車道,係因原告與舉發人前於秀朗大橋下橋右轉中正路時,因原告車輛右方之死角未適時發覺舉發人之車輛,故於轉彎之際遭舉發人長鳴喇叭,原告並遭舉發人攔停於○○○區○○路○○○號前,原告恐係因秀朗大橋下橋後右轉時兩車產生擦撞所導致,遂欲下車查看,詎料,原告僅開啟車門,舉發人旋即加速離去,原告唯恐雙方離開現場後,責任即無法釐清,遂即跟隨舉發人之車輛,見舉發人之車輛停置於新店市○○路○○○巷口前欲左轉進入該巷弄,原告遂將車輛暫停於該巷口並開啟雙黃燈,下車走向舉發人之車輛旁,詢問究竟為何長鳴喇叭?兩車是否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據檢舉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今(07)日早上上班於秀朗橋上大概07時45分左右,要下橋右轉中正路,當時我在最外側車道(該車道為右轉車道)我的左邊車道(該車到為直行車道)有一輛車號000-00大貨車,當時我要右轉,該輛大貨車也直接從直行車道要右轉,然後我怕他撞到我,我就對他按喇叭,就停在中正路口,我有看到該車號000-00大貨車駕駛嘴巴念念有詞,不知道在念甚麼,之後我就又繼續直行,往公司方向前進,行經路口時我先經過一個紅綠燈,當時該紅綠燈正在變燈(變紅燈),我通過後,該輛車號000-00大貨車停下,我於下個紅燈燈也停下來(當時紅燈),之後該兩盞紅綠燈同時綠燈時,該輛車號000-00大貨車自我後方追上,並且長按喇叭,同時我也快到公司了,公司○○○區○○路○○○巷,我於路中停等準備左轉,對方車輛從後方驅前停在路中間,在我車之右邊,之後他搖下車窗念了幾句之後,直接跳下車到我車旁理論,然後我不予理會他,該輛車號000-00大貨車駕駛有對我說”我是綠燈直行,為何你要在剛剛那個路口對我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由原告與檢舉人之上開所述及對照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內容,足認原告於104年8月7日7時49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時,先前因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遂將該系爭汽車停在中正路上,實非停車當時因發現其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臨時停車甚明。
5.至於原告縱雖以兩造間於違規地點前,有雙方肇事之可能,為釐清相關肇事責任,避免當下未明確釐清或通知警方,導致日後有請求賠付問題為由,主張此情實為突發狀況,而不得不於車道中暫停云云,然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7日
7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時,在車道停下車輛,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此已難認適法,況且,縱如原告所稱之情,乃係為釐清是否有雙方肇事之問題,其或可以行車紀錄器將檢舉人車輛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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