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采臻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29號、第9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采臻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105年2月17日7時20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17日7時20分許前之凌晨某時」、證據應增列「被告何采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采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所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亦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辯以會在告訴人車上毀損,係因病情發作無法控制情況下,以此方式宣洩情緒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何員自小無發展遲緩之情形,於高職畢業後可持續穩定工作14年,之後工作不穩定,專心照顧生病的母親,期間曾有3-4次因憂鬱情緒而至精神科診所就醫。自103年起因家產分配而與家人關係緊繃,除其二哥之外,何員與父親、其他手足時有口語及肢體衝突,認為家人在責怪、汙衊她,何員感到委屈、冤枉及背叛,易有激動及憤怒情緒,長期以來何員獨自面對壓力加上思考彈性度較低,衝動控制差,因而常有衝動行為(如寫貶損侮辱及肢體衝突),然而何員在屢次承擔法律責任後,漸產生無望感及怨恨,繼而會有自傷及同歸於盡的想法,推測何員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105年2月17日毀損長兄的汽車一案,雖何員解釋非故意為之,僅因身體不適所造成的意外事件,但因何員可清楚描述105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17日間與家人衝突過程及細節,及當時自己的身體狀況,顯示案發當時何員意識清楚。故推斷何員犯案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於105年12月26日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0-275頁)。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