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服用酒類駕駛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兩瓶啤酒,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零點六九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貿然駕駛HG─三一0二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有乙○○於路旁騎駛腳踏車,致丙○○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後照鏡撞擊乙○○,使之跌倒在地,乙○○受有枕骨骨折合併左額葉顳葉挫傷性出血、左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枕部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邊發性外傷性腦內出血,且因此大腦中樞神經損傷嚴重,意識木殭、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為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於事發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請路人幫忙將乙○○送醫,並至警局報告事發經過,承認酒後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夫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等情,惟辯稱:伊行經學府路往員林街途中,突見被害人乙○○自前方跑出來,我向左閃,閃不過云云,惟查:被告已坦承有酒後肇事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十六張、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濃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此大腦中樞神經損傷嚴重,意識木殭、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為重大難治之傷害,有亞東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亞歷六四─一字第三四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殆無疑問。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慢車道旁停有一部車頭朝學府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被害人倒在該小貨車旁,血跡在小貨車車後,被害人騎駛腳踏車、倒地處、血跡,均在慢車道,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於外側快車道近慢車道處等情觀之,顯係被害人騎駛腳踏車行於慢車道,因前有小貨車停於路旁,遂欲繞過小貨車向前行駛,適被告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在前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地受傷,尚難謂在被告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害人有何過失,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前方跑出來,伊閃不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就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被告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灼然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零點六九毫克,且被告當時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有酒精測試濃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致傷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報告肇事經過,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可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過失程度甚高、致生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被害人之損害難以估計,被告肇事後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