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於96年12月2日中午11時30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華亭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行經交岔路口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超越同向前方之不詳車號營業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其重型機車車前頭撞及亦疏未注意本應由長安西路與重慶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北穿越馬路,卻逕由長安西與華亭街交岔路口經車道往北穿越馬路之行人 陳益昌 ,致陳益昌受有顱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等傷勢倒地,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益昌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車損照片81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款、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被告肇事時為中午11時30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而依當時路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稽,則依當時路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超越同向前方之不詳車號營業小客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長安西路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路口相距長安西與華亭街交岔路口約40公尺在100公尺範圍內,此為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97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被害人陳益昌由南往北徒步行經長安西路與華亭街交岔路口時,不經上開長安西路與重慶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北穿越馬路,卻逕由長安西與華亭街交岔路口經車道往北穿越馬路,致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所撞及,亦有過失,惟仍無卸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陳益昌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等傷勢,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5日甲字第
3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47號相驗卷第32頁至第39頁)及相驗照片共10幀(前揭相驗卷第44頁至第48頁)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97年度偵字第464號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憑。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益昌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在禁止穿越之交叉路口違規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於警詢中猶飾詞狡辯,至偵查中始坦承不諱,且於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悔意,及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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