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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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2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而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明定。
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改判,竟未於主文中諭知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即自為判決,不特理由矛盾,且有使第一審判決仍屬存在之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9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嗣公訴人以被告尚犯有他案,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漏未一併審理為由提起上訴,但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免訴」,此有該2份判決在卷足憑。
(二)姑不論原審為「免訴」判決是否有所違誤?但原審既認為原簡易判決尚有未當不予維持,卻未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其主文僅諭知「本件免訴」,有使第一審簡易判決仍屬存在之嫌,其判決有違背法令。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6月中旬起至95年3月24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審法院另案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6月12日、14日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且於95年7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上開95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是否有經宣示及對外公告?原審並未調取該案卷宗,因此卷內並無該資料可查,該案如於95年6月2日經宣示並對外公告,則以該日作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然該判決如無未經宣示,自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而該案於95年6月12日、14日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因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以95年6月12日作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而非以95年7月4日判決確定日,作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甚明。
(四)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甲○○於95年6月1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否在前開簡易判決之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內,實有待調卷詳查。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免訴之判決,且未將原判決撤銷,卻自為判決,均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95年6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前開95年6月2日95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之後,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得為免訴之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無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