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瑜容律師
徐豐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正「告訴人甲○○、證人 田生根 、 吳小平 、 王保源 、 張明順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擔任浩然里鄰長、守望相助巡守隊員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對於社區事務相當關心,自應知悉張貼在里辦公室大門玻璃說明浩然里監視系統預計裝設情形之通告內容,詎其竟仍發送內載不實事項之宣傳單,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行云云。
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雖有散發前開內容之宣傳單,然細繹前開宣傳單之內容,係被告根據相關浩然里辦公處通告及該里迄95年6月里長選舉時均未裝設監視器之事實所發表之評論,並無虛匿不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里政事項加以訴諸民意,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何以文字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事等情,已於判決書理由內詳加說明,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之處,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倘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