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加重誹謗、侵入電腦設備及破壞電磁紀錄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恐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5年7月30日分手後,甲○○基於誹謗、恐嚇、偽造文書及無故侵入電腦之犯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8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街○○○號2樓其任職之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銳力科技公司」)辦公室,利用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於95年9月26日以其所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號電子郵件信箱,將內容為:
「Emily乙○○跟 黃守正 違反legacy課程中的規定,在L66課程中談男女感情,乙○○是有男朋友的人,黃守正卻是因Emily的buddy而與Emily有密切的接觸,每天跟Emily通電話,並且發送愛的簡訊,他們在8/8、8/9在一起,9/1一起前往忠孝東路四段友統飯店,從晚上7:00待到晚上8:30一個半小時在房間的相處,並於9/21乙○○南下雲林黃守正的家,於當晚住在他房間,希望對於黃守正這種第三者,以及他們在課程中談男女感情的行為,能夠給予他們課程規定中應有的處置」等涉及私德之電子郵件,向第三人陳志坤、 林上璋 等41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
㈡被告甲○○於95年12月19日以其所申請之帳號eric910818@h
otmail.com號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內容為:「希望我們之間能有溝通的管道,也許過完年我會當妳同事,黃守正當第三者的事,我會讓妳高中及大學同學,還有你的朋友知道的!」等欲加害告訴人乙○○名譽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乙○○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號電子郵件信箱,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
㈢被告甲○○於95年12月20日,在其所任職之銳力科技公司辦
公室,利用該處電腦連線至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微軟公司」)電子郵件申請網頁,冒用告訴人乙○○友人黃守正名義,向微軟公司申請帳號[email protected]號電子郵件信箱,於準私文書hotmail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規則為「黃守正」同意遵守之表示,表示係黃守正申請之證明,並傳送予電子郵件信箱管理者,取得上述帳號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足以生損害黃守正,即於96年12月25日,以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將內容為:「湯泉社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8樓乙○○,跟一位雲林上來的第三者黃守正先生關係密切,黃守正都會上來臺北跟 許珮駥 發生關係,並且在乙○○有男朋友的時候就不斷追求她,而乙○○也開始對男朋友欺騙,並偷偷與黃守正交往,殊不知黃守正的甜言蜜語只是為了跟乙○○發生關係。而乙○○也在認識黃守正不到一個月時就與他發生關係。黃守正是一個破壞別人感情的第三者,是一個愛情騙子」等涉及私德之電子郵件,向第三人 許舒涵 、 陳惠元 等71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乙○○、黃守正名譽(有關妨害黃守正名譽部分未據告訴)。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得悉告訴人乙○○使用
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號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竟於95年12月27日,以電腦連線至MSN信箱登入網頁,無故輸入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電子信箱,侵入告訴人乙○○之上開電子信箱,變更該帳號原設定之登入密碼電磁紀錄,復將備用信箱電磁紀錄更改為其所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號後,冒用告訴人乙○○名義,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乙○○友人。
㈤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得知告訴人乙○○使用
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號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竟於96年1月2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樓住處,以電腦連線至雅虎奇摩信箱登入網頁,無故輸入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侵入告訴人乙○○之上開電子信箱,冒用告訴人乙○○名義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乙○○之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㈥被告甲○○於96年1月24日,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許爸爸許媽媽!今晚請 珮驊 打電話給我,我需要與他溝通明天是否要將他劈腿的事給大家知道」等欲加害告訴人乙○○名譽之簡訊予當時在中國大陸之告訴人乙○○之父 許耀綾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恐嚇告訴人乙○○須與其聯絡,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
㈦被告甲○○於96年1月29日,在銳力科技公司辦公室,以電
腦連線至微軟公司電子郵件申請網頁,冒用黃守正名義,向微軟公司申請帳號[email protected]號電子郵件信箱,於準私文書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規則為「黃守正」同意遵守之表示,並傳送予電子郵件信箱管理者,取得上述帳號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足以生損害黃守正,復於96年1月30日,以上開冒用黃守正名義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將內容為:「乙○○不顧兩年的感情,開始欺騙、隱瞞、劈腿,並很快與第三者開房間休息,而乙○○也因三角關係,現在搞的要去精神科拿藥吃,並在十月更是打電話給忠孝東路四段順成蛋糕樓上的婦產科,而黃守正逍遙自在…」等涉及私德之電子郵件,向第三人黃品涵、 周崇偉 等58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8條之侵入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8條之侵入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加重誹謗、侵入電腦設備及破壞電磁紀錄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