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號甲○○丁○○
號丙○○
8號9樓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因妨害自由罪嫌,經鈞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鈞院該判決理由欄內對證人 潘秀英 作證之事實有諸多違誤之處,而今尋獲新證據即證人潘秀英任職之初親自簽名之「僑慧超商計時鐘點人員管理規章」1份,該規章可證明證人潘秀英並非 蔡王花 所雇用,而係僑慧公司戊○○所雇用,且該店並非蔡王花及 蔡俊傑 所有,實係僑慧公司所有,聲請人等並無妨害其
2人自由之情事,此一新證物可證明潘秀英所言虛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證人潘秀英任職之初親自簽名之「僑慧超商計時鐘點人員管理規章」1份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聲請人等共同連續於94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48之1號僑慧超商,以強暴方法妨害蔡王花、蔡俊傑行使渠等之營業權利及店員潘秀英、 張美瑩 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等情,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聲請人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等提出之「僑慧超商計時鐘點人員管理規章」1份,僅記載僑慧超商之員工於在職期間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其上並有證人潘秀英之簽名,但並無聲請人戊○○之簽名,準此,該管理規章尚不足以證明潘秀英係聲請人戊○○所雇用而非蔡王花所雇用,亦無從證明僑慧超商非蔡王花及蔡俊傑所有。從而,聲請人等提出之上開管理規章尚未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即不具「顯然性」,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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