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8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且於事後業已給付賠償金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081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40之3號現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39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長安簡易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18時2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先前於 東森 購物之消費紀錄有問題,並要求其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乙○○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上揭銀行帳戶為其申請,惟│││查中之供述。│辯稱: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於去年遺失云云。惟查:││││⑴被告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卻未即時報警或掛失,││││已與常情有違。││││⑵按一般犯罪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偷竊││││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本件││││犯罪集團以詐術手法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該等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至灼。│├─┼──────────┼──────────────┤│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遭詐騙集團以消費紀錄有問題為│││指述及存摺影本1份。│由詐取29,989元,並匯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長安簡易│⑴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4年│││型分行97年5月28日國│1月24日開戶,於97年5月4日│││世長安簡易字第227000│遭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⑵被害人乙○○匯款至上揭銀行│││各1份。│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須逾五百萬元,才屬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犯罪,而本件犯罪所得為29,989元,未逾500萬元,並非重大犯罪,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