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49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混音器、數位電視機上盒、電源供應器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且電臺須經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置,竟與 陳從聖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電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陳從聖租用其坐落在臺北市○○區○○路○○○巷○○弄261、265、267、271、273、275、277號社區大門入口右側第1棟房屋旁鐵皮屋庫房及天線架(T67座標:305689、0000000),架設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電視機上盒及混音器,擅自使用調頻FM95.0MHz(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設置廣播電臺,並自96年5月初開始對外發送信息,播送「中醫眼科經絡時間」等節目內容予不特定人收聽。嗣於96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混音器、數位電視機上盒、電源供應器各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從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臺北地區FM95.0MHz非法廣播電臺發射機現場圖、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9頁、第13至17頁、第28至34頁),復有查扣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混音器、數位電視機上盒及電源供應器各1臺可資佐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甲○○與陳從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內,基於共同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電臺之犯意聯絡,向陳從聖租用場地設置廣播電臺播送節目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捐款60,000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96年5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查扣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混音器、數位電視機上盒及電源供應器各1臺,均為被告甲○○與陳從聖共同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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