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翎企業有限公司(移送書誤載為慶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22日9時46分,行經汐止市○○路與南陽街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當場拍照舉發其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7年3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時,駕駛人甲○○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汐止市○○路與南陽街交岔路口,期間交通號誌雖已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但現場交通執法人員(交警或義交)仍指揮車輛直行,紅燈已有一段時間之情,有舉發照片中,大同路上已有南陽街方向左轉進入之車輛可證。此時,交通執法人員仍指揮駕駛人甲○○穿越交岔路口直行大同路,以紓解大同路上之上班車流。因此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穿越紅燈直行於大同路上之情係依據現場交通指揮人員調度而為云云。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執勤員警舉發其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舉發員警所攝得之照片2幀以觀,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所屬之燈光號誌係屬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直行車輛均應停車而不得通行前進,僅左轉車輛可繼續往道路左方行進,惟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仍於紅燈亮起後,繼續直行,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另端之大同路上,亦無左轉進入南陽街內之情形,至為明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時,未停於禁制標線之停止線後方,猶繼續向前行駛跨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異議人雖辯稱係因有交通指揮人員疏導車輛所致,惟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 李瑋庭 到庭結證稱:「因該路口大,易發生車禍,當時我站在汐止市○○路往汐止方向右邊慢車道執行交通違規勤務。受處分人之車輛在汐止市○○路、南陽街口由大同路往汐止市方向違規闖紅燈,所以照相舉發。當時沒有人在路口指揮交通,那時段也沒有義交在。我把所有闖紅燈的車輛都照相。」、「(問:你有清楚看到整個路口都沒有交通人員在指揮交通?)對。」、「(受處分人後面的休旅車是否亦遭舉發?)是。」、「不只受處分人違規我們是拍連續照片,還有其他照片。」並有警員庭呈當時同時違規之車輛照片6幀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97年9月5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所供述,其站立於汐止市○○路往汐止方向右邊慢車道執行交通違規勤務時,並未有員警或義交指揮大同路、南陽街口車輛之情形,本件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即立即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是本件異議人之所辯,要無可採,其違規之情形已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2,700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於上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