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詹妙華 關係人 陳錦堂 上列聲請人因陳錦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錦堂(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彰化縣員林市○○里○○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錦堂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該失蹤人陳錦堂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下稱失蹤人)陳錦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4月30日離家出走後,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故聲請准對失蹤人陳錦堂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員戶字第1080004780號書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並有證人即失蹤人陳錦堂之胞弟 陳錦富 當場證稱略以:於失蹤人之子女年幼時,失蹤人曾返家幾個月,隨即失去音訊,且因失蹤人之妻即聲請人一直期待失蹤人回來,故遲遲未通報失蹤,後失蹤人之子 陳佩龍 於97年4月30日至員林分局報失蹤,且報案後迄今警察或聲請人等均未找到失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另經本院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詢失蹤人陳錦堂之行蹤,員林分局第三組警員 林君樺 於電話中回覆 陳述略 以:從97年4月30日迄今109年5月26日,均無任何關於失蹤人陳錦堂之尋獲或撤銷協尋之訊息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陳錦堂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資料及申辦戶籍事項等,均無法得知失蹤人目前行蹤,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系統及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員戶字第1090002216號函及其附件等件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而本院併依職權為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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