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蕭粟於民國109年4月9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即 林榮 派住宅)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行為人 林榮派 、 詹煌 偀、 陳美玉 等人共同以四色牌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沒入受處分人所有之賭資22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和鄰居、朋友因無聊為了打發時間,而萌生玩四色牌紙之念頭,言明勝利之人將所得零錢充作請大家吃喝之基金,並無賭博意圖,非警方所言之賭博行為,事實只有娛樂及意欲吃喝之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於109年5月2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即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於109年5月6日送達本院(詳移送書上本院收文彰戳),由此可知受處分人應已於5日內聲明異議,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09年4月9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即林榮派住宅內,查獲由林榮派擔任賭場主持人,經營供賭客 詹煌偀 、陳美玉及蕭粟等人在該處以玩四色牌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場主持人林榮派、證人即賭客詹煌偀、陳美玉等人供承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
(三)證人林榮派於警詢證稱:「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是我居住處所,來我這裡賭博的賭客都是自行來我家,大部分住在附近,我認識的人才可以進來」、「賭場不是公共場所,是我住家的客廳。不是任何人都能自由進出,要我認識的才可以進來賭博。有門禁管制,我家的門都有關起來」等語甚明,核與證人詹煌偀、陳美玉於警詢中均證稱:「參與聚賭的地方不是公共場所,是林榮派住家。不是任何人均能自由進出賭博,要認識的人才能進入。」等語相符。足認該處是「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證人林榮派、詹煌偀、陳美玉均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在場,我當時屋內賭博四色牌。包含我一共有四人在場賭博四色牌」等語明確,在場成員包含受處分人蕭粟、證人林榮派、詹煌偀、陳美玉,亦經其等指認無誤,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
(五)證人即賭客詹煌偀、陳美玉於警詢證稱:「林榮派有抽頭金額新臺幣3百元,抽頭金額計算的方式為當賭客每次的自摸,該名賭客須支付新臺幣1百元抽頭金。抽頭金由林榮派收取」等語,核與賭場主持人林榮派供稱:「抽頭金計算的方式為當賭客每次自摸,該名賭客需支付新臺幣1百元抽頭金。抽頭金是我收取,我會拿去買吃的東西給參與賭博的賭客吃。沒有把風人員」等語相符,參以警方查獲時的現場狀況及扣案物品,足見證人林榮派、詹煌偀、陳美玉、受處分人蕭粟在該處確實有賭博行為,且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屬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無訛。另外,賭場主持人林榮派於警詢證稱會將抽頭金拿去買東西給在場參與賭客吃,顯然與受處分人辯稱係勝利之人請大家吃喝云云,迥不相同,況且上揭3名證人證述當日皆有賭博行為明確,更可見受處分人之辯解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參與賭博之事實,且其所有遭沒入之220元又係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3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
9千元罰鍰,並沒入賭資22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