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0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昌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及「工廠已經停止營業機具已拆除之現況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二)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0號被告徐宏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昌為達昌五金加工廠(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實際負責人及原登記負責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年
8月3日行政稽查,發現該公司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逕行貯留製程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遭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1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379273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全部停工、罰鍰新臺幣3萬元、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詎徐宏昌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廠址擅自復工作業。嗣於108年11月26日經環保局人員前往復查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50289770號、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5年8月
3日及108年11月26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送達證書、商業登記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