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重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3時39分,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阮梅清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見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1樓由 陳俐蓁 所經營之「蓁食坊」早餐店鐵捲門未關妥,下方留有一縫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俯身自該鐵門縫隙鑽入該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陳俐蓁放在零錢盒及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俐蓁、阮梅清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重慶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俐蓁、阮梅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拘役90日及易服勞役3日,至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不到1年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工作是在粉圓工廠上班,未婚,有父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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