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佳 原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洪瑀綺 、 洪楷桀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本為柬埔寨人士(嗣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92年
11月24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來臺與被告同居,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洪瑀綺(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楷桀(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未善盡養家之責,家中生活開銷及子女生活費用,全由原告支出。近年來被告並疑神疑鬼,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多次唆使子女偷看原告手機通訊對話,被告更多次離家出走,最近一次自108年3月28日離家迄今均未返回兩人戶籍地,被告顯已違反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暨夫妻協力之義務,亦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當中。原告一人自柬埔寨隻身來臺,日常生活更須被告陪伴,然被告不願負擔家計、未協助教養子女,屢屢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藉故與原告爭吵並三番四次離家出走,對家庭已無心思,兩造間婚姻彼此扶持、互信之特質不復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狀下,均無意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被告無穩定職業,未分擔家計及協助教養子女,多次離家出
走,不顧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正值需父親扶養、照料之際,足見被告不適宜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之權利義務,併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幼因意外造成一眼失明,另一眼弱視,並曾感染日本
腦炎高燒不退傷及大腦智力,因弱勢常遭同儕欺負,求學不順,僅國中畢業,工作亦屢屢不順,以打零工維生。被告父母為使被告有傳宗接代之機會,透過婚姻仲介,花費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遠赴國外為被告娶妻,原告因而嫁來臺灣。原告於結婚時已明知被告之上述身體狀況,且原告嫁來臺灣後,被告家人疼惜原告如同己出,教導原告煮飯、料理家務,鼓勵被告至國小補校上課學習本國語言,融入本地生活,並與其他外籍配偶交流一解鄉愁。被告家人對兩造之兩名子女更是疼愛有加,經常帶兩名子女開車出遊,並慮及其等年幼時經常進出醫院而投保終身醫療保險,保費亦均由被告之家人繳交,被告之家人甚至每月拿錢給原告寄回柬埔寨補貼其原生家庭之生活開銷,亦提供現金、禮物讓原告風光返回柬埔寨探親。
㈡原告乃於兩名子女長大進入國小就學後,方外出工作,其外
出工作前,家庭生活開銷,皆是由被告打零工或由被告之父母、胞兄 洪文祥 (已亡故)支應,被告之薪水都交給原告,家中衣物也都是被告在洗,被告並無不顧家庭,單靠原告之微薄薪水,亦不可能負擔原告所述之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等開銷。而原告外出工作後所賺取之金錢,是讓孩子去安親班、購買自己喜歡之物品,及假日與友人到KTV唱歌、外出遊玩,連每月家庭共同生活開銷5000元都常拿不出來。又原告外出工作後,逐漸看不起被告,常對被告惡言相向,更經常驅趕、怒罵被告出去死等語,被告係因受不了原告長期鄙視,不敢回家,才會暫時性離家,被告乃居住於兩造共同住所附近之小工寮,並無失蹤情形,被告也從無對原告施暴,原告欲藉由訴請判決離婚,來獲取社會補助,謀取不當補貼,原告捏造前述不實指控,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請求,使被告感到痛苦萬分。原告枉費被告家人對其疼惜,及之前對其柬埔寨家人之金錢援助,其如執意離婚,應賠償被告100萬元之精神損耗及負擔所有法律訴訟費用,且與被告共同行使兩名子女之親權,被告方同意離婚。
㈢原告於108年7月初自柬埔寨探親返臺後,又開始怒罵、驅離
被告,叫被告死在外面,被告無奈暫時離家,原告嗣即在外租屋,其本欲單獨離家,將兩名子女交由被告年邁之父母教養,乃因被告家人不同意,原告方攜兩名子女搬離,然原告之工作需輪班,常獨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家,無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安危,而被告之胞妹為兩造長女洪瑀綺所就讀國中之老師,之前常輔導洪瑀綺功課,洪瑀綺之導師建議應讓洪瑀綺至美術班參訪,並讓洪瑀綺持續受被告胞妹之輔導,在學科上努力,但原告均不理會。原告不論在經濟及教養上,均無法給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安穩之成長環境,不適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原為柬埔寨人士,兩造於92年11月24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未分擔家計,懷疑原告對婚
姻不忠唆使子女偷看原告手機,且多次離家出走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曾於108年5月25日以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向警局通報失蹤人口,有原告所提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明。而被告嗣後雖經警於108年7月19日尋獲並撤銷協尋,然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向警局查詢被告之聯絡方式,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該分局承辦人於108年11月29日撥打被告聯絡電話,其母親表示被告目前不知去向,未居住於聯絡地址(南投市○○路○○○巷○○○號)無法聯繫;撥打原告電話,原告亦表示無法聯繫到被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8月22日投投警防字第1080018564號函、108年11月29日投投警防字第1080026811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多次離家出走無法聯繫之情,應屬非虛。
㈢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瑀綺到庭證稱:伊目前與原告及弟
弟同住,伊與弟弟目前生活均由原告照顧,扶養費用亦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與其等同住,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兩造雖不會吵架,但感情也沒有很好,兩造是因被告母親安排才結婚,觀察兩人互動情形不常講話,都不喜歡對方。被告母親之前常叫被告去找工作,被告如果工作拿到錢就會跑出去,家人會去找,有時在網咖找到人,被告會回家1、2天又出去。被告也曾在伊國中一年級時,在半夜叫伊去偷看原告手機看原告跟誰聊天,但伊拒絕並沒有去看,被告在108年3月28日以後就沒有住在家裡,原告在同年9月間帶伊及弟弟搬出去住,伊只有在109年2、3月間在被告母親家看到被告喝醉酒回來1次,此外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詳見109年5月21日未成年子女保密訊問筆錄),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瑀綺之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徵之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察知,僅有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瞭解實情。揆諸洪瑀綺係兩造所生之女,與兩造誼屬至親,又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相處模式及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稔,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虛捏以破壞兩造關係之理,故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穩定工作、多次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等情,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辱罵、驅趕方暫時離家,並無失蹤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瑀綺到庭亦證稱並無聽過原告驅趕或辱罵被告去死,是被告母親會叫被告趕快出去找工作,不要一直待在家裡等語(見同上保密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應比較衡量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㈤查原告本為柬埔寨籍,於92年間與被告結婚,婚後來臺與被
告及其家人同住,原告知被告視力及智力不若常人,然婚後仍與被告共同生活逾15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前開身體狀況而看不起或嫌棄被告之情。惟兩造婚後,被告一直未能穩定工作,且多次離家出走不知行蹤,未善盡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致兩造婚姻因而產生破綻,雖被告之家人對原告視同己出,並給予諸多經濟及子女教養上之支援,然婚姻終究為夫妻兩人之事,難以被告家人對待原告不薄,即認原告無請求離婚之權利。又被告最近一次自108年3月28日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亦於同年9月間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遷出,在外租屋居住,並獨力扶養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瑀綺到庭證述如前,兩造自108年3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期間仍無法進行良善之溝通與互動,以解決雙方婚姻問題,而持續處於分居狀態,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原告提起本訴堅決請求離婚,被告雖抗辯不同意離婚,然亦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兩造感情或婚姻之積極措舉,兩造既因上開因素導致感情破裂、分居兩地,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勉強維持婚姻名分,僅徒增雙方精神痛苦及互相憎恨而已,依其情形,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已構成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若勉強維持兩造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實與婚姻之本質目的有違。又比較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可歸責程度,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在於被告婚後未能穩定工作,且多次離家不知去向,未善盡家庭照顧責任所致,被告之可歸責程度,顯然大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洪瑀綺、洪楷桀均未成年,觀諸前揭戶籍資料可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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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進行訪視之結果,被告部分因無聯絡方式,社工無法直接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之家人亦以工作因素為由,無法與社工約定訪視時間,故未配合社工訪視,有該基金會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訪視案件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參,被告嗣後雖到庭陳稱願配合提供聯絡電話以利本院安排社工再次訪視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嗣後均未提供,以致無法順利訪視被告;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所獲資訊及原告所述,原告身心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觀察原告口語陳述能力佳,經濟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支付家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們之費用,支持系統上,雖原告家人均居住於國外,惟未成年子女們已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不須成人密切照顧,且原告自述其在臺灣有同事及朋友可提供相關協助,評估原告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瞭解及原告所述,未成年子女們從小皆是由原告照顧,觀察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就學、健康狀況皆能有所掌控,與未成年子女們之互動氣氛和樂、良好,就親職時間觀察,原告工作需輪班,偶爾需晚上12點下班,惟未成年子女們已有基本生活照顧能力,且晚上時間多在安親班補習,由安親班提供晚餐,目前之安排尚無不妥之處,另原告可利用假日及晚上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們,評估原告日後所能提供之親職照顧時間及能力可符合未成年子女們所需。⑶照護環境評估:原表示目前住家為租賃,屋內為三房兩廳格局,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有自己房間,但未成年子女們仍習慣與原告共寢,另家中仍有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洪楷桀使用,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間寬敞,住家鄰近商圈、住宅區,學區生活機能便利,評估此環境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日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過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甚少,考量被告行蹤不定,原告希望單方行使親權,就會面上而言,原告自述過往仍會讓未成年子女們返回被告母親家中居住,不會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在過夜上會擔心被告在外住所之安危,希望可以在被告母親家中進行過夜方式之會面,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雖其對於會面上有所限制,但乃擔心被告之住所環境所致,日後應可期待原告扮演友善父母一職。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照護上將會以維持現狀為主,即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教育上自述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的選擇和意願,日後之求學方向,也會與未成年子女們討論,日後亦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有大學學歷,在教育費用上,自述現有穩定工作可支付教育費用,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教育已有初步安排及規劃,亦無不妥之處。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訪視當時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14及12歲,皆具有良好語言表達能力,也願意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間之互動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們陳述能力佳。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們皆能回應社工問題,會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們亦會彼此聊天互動,訪視過程氣氛自然,未成年子女們情緒亦穩定,表意並未受到他人影響,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表意真實性高。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訪視所獲資訊,原告現身心狀況良好,無患有重大疾病,在經濟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支應生活及未成年子女們所需費用,且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就學事務皆能可掌握,觀察未成年子女們亦與原告互動良好、關係密切,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之生活及教育皆有初步之規劃,綜上評估原告適任親權人,然因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本院彙整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09年2月7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㈧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社工訪視之結果,認原告現為未成年子
女洪瑀綺、洪楷桀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之生活事務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原告身心狀態、工作狀況均屬穩定,並有積極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之權利義務。而被告前於108年3月28日離家後,即少與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互動,無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之生活起居與成長狀況,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現已分別年滿15歲、12歲,有相當智識能力,並可瞭解親權之意涵,故其等於社工訪視時、本院訊問所表達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暨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認應由原告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較為妥適。綜上各情,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洪瑀綺、洪楷桀之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均酌定由其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