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泳榮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間某時至同年10月3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陳泳榮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25日16時許,致電 羅永宜 佯稱:係伊朋友 陳炳甫 ,羅永宜遂將來電號碼加入手機電話簿內,並經LINE通訊軟體依電話號碼自動加為好友,嗣自稱「陳炳甫」之人再於同年10月3日10時42分許,透過LINE致電羅永宜佯稱欲借款30萬元云云,並提供陳泳榮臺銀帳戶帳號予羅永宜供其匯款,羅永宜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其同事於同日13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西湖分行臨櫃如數匯款至陳泳榮之臺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羅永宜向陳炳甫本人查詢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永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陳泳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泳榮固坦承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並未交給別人,補辦提款卡確認存摺可以使用後,提款卡跟存摺一起放在包包,我不知道存摺掉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供作一般儲蓄使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8年10月31日北高雄營字第10800036601號函暨所附存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另告訴人羅永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宜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羅永宜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6張、翻拍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單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臺銀帳戶應係被告開設,且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是前開詐欺集團用以供告訴人 羅永宜人 匯款之臺銀帳戶,應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目標而拾得之物,而係確實取得該帳戶之密碼掌握該帳戶使用權限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8年9月30日最後一次在臺中市西區的某家臺灣銀行補登存摺後,便放置隨身包包不再使用,之後發現我的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便條紙並張貼在該卡上)已不見。我沒有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但我怕忘記密碼,於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並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惟其後於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口稱:我108年10月拿存摺去補摺順便辦提款卡,拿到卡後沒有開卡,密碼沒有改,辦完新的提款卡後,跟更改密碼的單子放在一起,偵查中說的便條紙是未開卡的資料。我不知道密碼是幾號。我還沒有做卡片登卡的動作,我還沒撕開,密碼單子就遺失,我也沒有去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關於本案關鍵之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密碼等資料之問題,被告於警詢及其後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大相徑庭,其後所稱補辦提款卡後並未開卡,係密碼單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以致詐欺集團取得密碼,此情實與其於警詢所述之「將密碼寫在便條紙,在將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完全不同,被告供述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實難採信。況且,依被告所述,其補辦提款卡係為理財而補辦提款卡、補登存摺,惟被告於108年9月30日補辦提款卡之後,迄至其自陳於同年月18日發覺帳戶遭警示之日止,此段期間均無將提款卡取出使用,倘被告確有理財之需要,自無重新辦理提款卡後,又遲未將卡片取出、更改密碼使用之理,被告所述實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不顧提供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羅永宜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暨犯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未與告訴人羅永宜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等物雖俱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㈡本案被告雖有交付臺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且該帳戶最後淪為
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惟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行騙者使用,為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詐欺之犯罪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之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無另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