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37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宇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田宇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其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其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1,000元折算1日│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底至105年9月7│107年11、12月間某日至││││日│108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14號│1743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35號│108年度訴字第30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7日│109年2月1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35號│108年度訴字第30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26日│109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559號│4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