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尉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尉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9日更犯藥事法轉讓偽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2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尉閔於107年3月11日,飲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5千元,於同年5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108年1月2日繳清3萬5千元。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9日,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因而犯轉讓偽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2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甲案經認應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5千元,受刑人於甲案中已付出相當代價,實質而言並非全然未受處罰。受刑人於乙案係轉讓偽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甲案則係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案件,兩案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完全相同,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況且,藥事法第83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乙案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遽認甲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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