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度埔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被告本次再於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屬102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雖被告嗣後尚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之情形,仍應再令觀察、勒戒,請求法院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
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2月2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可認定。惟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係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3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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