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及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4號被告張東嶺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張東嶺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0日傍晚6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與 王薏茹 因細故而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拳毆打王薏茹之頭部,並拉扯王薏茹之頭髮,致王薏茹受有頭皮鈍傷、頭暈及噁心之傷害;張東嶺同時向王薏茹恫嚇稱:「我這裡有刀子,如果你報警,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讓你在家裡住不下去,住不安寧」等語,使王薏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薏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薏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薏茹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5月14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5月22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