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0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30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景中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2至3行「 陳約佑 復於108年7月8日、21日再各支付4000元之利息予游景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陳約佑復於
108年7月15日至21日之間再支付4000元之利息予游景中,」,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證人陳約佑於本院之證述,及以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考量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為21歲,年紀尚輕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收取之重利金額為新臺幣1萬6千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坦承不諱,然其中4千元已經由被告代被害人償還其他債務人,形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收取之重利金額為8千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坦承不諱,然被告事後向被害人表示其中4千元部分折抵債權本金,形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
1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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