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昭印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昭印死亡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印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昭印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陳昭印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莫名失蹤,迄今逾五十七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七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七三號卷宗。理由
一、按依我國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查聲請人之子陳昭印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地區因不明原因失蹤,迄今已逾五十七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七三號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昭印之父,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則係失蹤已逾十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陳昭印死亡,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第八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而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相對人陳昭印自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失蹤,計至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計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