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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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甲○○素行不佳,曾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典當而出質之行為,原即包含遷移之本質,故不再論以遷移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典當出質,復未按期繳納分期貸款,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零八百十六元,共積欠本金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未清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將積欠告訴人之貸款繳清,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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