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五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內徒手毆打乙○○成傷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前開法院以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內容為: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有效期間為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右開保護令內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口,因乙○○向其索取遭罰款之金錢,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故意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頰,致其因此受有左側面部疼痛之傷害,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復連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晚間,在上揭處所以腳踹告訴人成傷,嗣經告訴人報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確定,此有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八號判決、辦案進行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前案被告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處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時間間隔未久,犯罪地點相同,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當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