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與原告結婚,並約定被告婚後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後雖曾二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經常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且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曾打電話至被告娘家並曾委託被告表姊找尋,但均無被告之消息。綜上,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次來台,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來台後,僅停留一個多月即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一一三三六四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於婚後雖曾二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欲,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