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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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間有新台幣五十七萬元借貸,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八八九號強制執行查封被繼承人甲○○所有不動產在案,惟因被繼承人為退伍榮民,其死亡後,在台無繼承人,致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聲請人之債權因而無法受償,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本院債權憑證及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退除役官邱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即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或該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生前係除役官兵,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後,依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邱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其遺產刻亦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管理中,並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准於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查明,有該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榮字第0九三000六八一九號函文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揭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四一號公示催告案卷審閱無誤。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已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庸再行選任。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