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伍拾萬元券貳張(編號FI000512、、FI000513),准予變換由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另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則如該資產管理公司已踐行前開受讓債權之程序而合法取得債權,即具有債權人之資格,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在執行名義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情形,債權人依法院所命供擔保之提存金,既為執行名義所附得開始執行之要件(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參照),自得由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
二、查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係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五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並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實施,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提供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二張在案(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八號)。嗣聲請人慶豐銀行已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從屬權利,均讓與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亦經依法公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茲因聲請人慶豐銀行原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由聲請人新興資產公司提供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代之,原提存物則准許由聲請人慶豐銀行領回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五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八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都會時報登報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慶豐銀行係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五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並依該裁定提存命供擔保金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而聲請人新興資產公司受讓聲請人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從屬權利,亦經依法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三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新興資產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慶豐銀行聲請准許取回原提存物部分,因本院已准許聲請人新興資產公司另提出提存物加以變換,故原提存物本即得領回,自無庸於主文內再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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