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新法施行而提前出戒治所,其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午時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壘球場旁,以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八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連續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被告前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事實,時間緊接,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是本件應已為前案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另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八號案提起公訴,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雄檢楠往九三毒偵緝四七八字第一八四五一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五二八號),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