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訴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只按期清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當時之利率為四點九三),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嗣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帳及定期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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