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0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書狀形式上雖已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但如其記載不正確,事實上並非該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者,不論其不正確之原因,係由於原告瞭解有誤,或係誤為繕錄所致,其結果,均與未記載者相同,應併認為書狀不合程式(參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二冊第六二頁)。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結婚後,亦未曾來台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三八九0號函文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為福建省莆田縣江口鎮五星村吳墩一號,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本件訴訟書狀予被告,卻經該會回覆相關文件遭當地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足見,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本院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